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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泽达易盛及相关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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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泽达易盛及相关责任人员)

〔2023〕29号

当事人: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易盛),住所:天津市开发区。

林应,女,1973年1月出生,泽达易盛实际控制人,时任泽达易盛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应岚,女,1974年3月出生,时任泽达易盛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王晓亮,女,1966年11月出生,时任泽达易盛财务行政中心主管、行政部副总监、监事、内审部负责人,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姜亚莉,女,1977年10月出生,时任泽达易盛财务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泽达易盛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泽达易盛、林应、应岚、王晓亮、姜亚莉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泽达易盛、林应、应岚、王晓亮、姜亚莉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对于当事人刘某松、雷某锋,我会将另行依法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2019年6月13日,泽达易盛披露《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所涉会计期间为2016年至2018年。后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五轮审核问询,泽达易盛进行了多次回复,其中包括将报告期更新为2017年至2019年。2020年4月2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会同意泽达易盛发行上市(首发)。6月16日,泽达易盛披露《招股说明书》。6月23日,泽达易盛在科创板上市。

(一)《招股说明书》第八节“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编造重大虚假内容、隐瞒重要事实

1.第一部分“财务报表”中虚增营业收入、利润,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泽达易盛通过公司或全资子公司浙江金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淳)、苏州泽达兴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开展虚假业务等方式,2016年-2019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342,296,307.13元,虚增利润186,735,305.01元。其中2016年虚增营业收入35,573,659.95元,占当年收入的49.28%,虚增利润22,438,194.83元,占当年利润的104.72%;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73,888,825.78元,占当年收入的59.67%,虚增利润37,407,625.16元,占当年利润的91.05%;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118,039,036.95元,占当年收入的58.36%,虚增利润61,608,464.11元,占当年利润的103.24%;2019年虚增营业收入114,794,784.45元,占当年收入的51.87%,虚增利润65,281,020.91元,占当年利润的67.69%。

2.第十部分“资产质量分析”中未按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交易,隐瞒重要事实

《招股说明书》第八节第十部分“资产质量分析”中披露泽达易盛“非保本非保收益理财产品”2017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7,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14,900万元,并记载“报告期各期,泽达易盛与杭商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商资产)签订了《杭商望山2号私募基金》投资合同、《杭商望山三号私募基金》投资合同。”

经查,2017年,泽达易盛买入杭商资产5,000万元私募基金产品,资金经杭商资产实际转入泽达易盛关联方。其中,泽达易盛与杭商资产签订《杭商望山2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金额3,000万元,实际转入未披露的关联方浙江睿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睿信)。浙江金淳与杭商资产签订《杭商望山2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金额2,000万元,实际转入关联方杭州星宙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星宙)。2018年,泽达易盛买入杭商资产8,000万元私募基金产品,资金经杭商资产实际转入泽达易盛关联方。其中,泽达易盛与杭商资产签订《杭商望山2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金额5,000万元,实际转入关联方浙江睿信。浙江金淳与杭商资产签订《杭商望山2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金额3,000万元,实际转入未披露的关联方杭州银硕佳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硕佳元)。2019年,泽达易盛买入杭商资产7,000万元私募基金产品,资金经杭商资产实际转入泽达易盛关联方。泽达易盛与杭商资产签订《杭商望山三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金额1,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实际转入关联方浙江睿信、银硕佳元。泽达易盛未按规定如实披露上述关联交易。

(二)《招股说明书》第五节“发行人的基本情况”第八部分“发行人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中未按规定如实披露股权代持情况,隐瞒重要事实

《招股说明书》第五节第八部分称“公司不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况”。经查,隋某力通过梅某持有泽达易盛600万股,通过杨某持有270万股,合计持有870万股,持股比例13.96%。泽达易盛未按规定如实披露上述股权代持。

二、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一)《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1.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上市后,泽达易盛及其全资子公司浙江金淳、杭州泽达畅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畅鸿)签订虚假合同、开展虚假业务,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中营业收入、利润部分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营业收入152,168,610.58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营业收入的59.51%,虚增利润82,469,210.34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利润总额的88.97%。

2.未按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交易

2020年,泽达易盛、浙江金淳分别与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沅资产)签订《鑫沅资产鑫通1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鑫沅资产鑫福3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转入鑫通1号、鑫福3号合计1.2亿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泽达易盛通过鑫通1号、鑫福3号合计将1亿元投向泽达易盛关联方杭州和鑫商盈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和鑫商盈)。上述关联交易未按规定如实在《2020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二)《2021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1.虚增营业收入、利润

2021年,泽达易盛及其全资子公司杭州畅鸿签订虚假合同、开展虚假业务,披露的《2021年年度报告》中营业收入、利润部分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营业收入71,043,475.95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营业收入的21.59%,虚增利润26,657,786.15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利润总额的56.23%。

2.虚增在建工程

2021年,泽达易盛期末在建工程中,预付浙江观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观滔)设备款42,690,600.00元。其中,预付浙江观滔36,320,600.00元设备款对应的在建工程没有对应实际成本发生,虚增在建工程36,320,600.0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泽达易盛提供的公开发行材料、年度报告、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财务凭证、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关联公司的财务账套、相关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关联公司统计表、合同及转账凭证、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提供的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泽达易盛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一款、《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19〕6号)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证券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同时林应作为泽达易盛实际控制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所述情形。泽达易盛在《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同时林应作为泽达易盛实际控制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对上述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总经理林应全面负责泽达易盛管理工作,对公司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应岚对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对公司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监事、内审部负责人王晓亮,时任财务经理姜亚莉知悉或者参与涉案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所涉违法行为,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泽达易盛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其一,法律适用有误。泽达易盛申请发行行为发生于2019年6月13日,适用“科创板试点法规”和旧《证券法》,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欺诈发行的认定应当以骗取发行注册为要件,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没有提供泽达易盛不符合法定发行条件的事实和理由,认定欺诈发行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其二,虚增营业收入、利润的认定有误。一方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泽达易盛的公司业务虚假。林应、应岚笔录难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部分相对方的指认从趋利避害的角度必然倾向于否认参与交易、撇清与自身的关系,且并无证据否定委托方与泽达易盛交易的真实性;资金流未形成闭环,不能由资金流推断交易是虚假的;“指定供应商”不是交易真实性的判断依据。另一方面,有商业背景、项目情况、实际发生人工成本、相应外部协助开发、实物交付等证据可以佐证相关业务不是虚假业务。其三,未按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交易的认定有误。案涉理财产品由管理人独立管理、运用,不属于法定应披露的关联交易,浙江睿信、和鑫商盈、银硕佳元等不是泽达易盛的关联方;案涉理财交易披露事项不触及发行条件是否符合的问题,不应将此纳入欺诈发行的认定范畴;案涉理财交易公允且盈利情况良好,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其四,未如实披露股权代持情况的认定有误。法律适用有误,是否存在代持不属于影响发行条件的重要事实;认定梅某、杨某代持的证据不足。其五,虚增在建工程的认定有误。案涉在建工程真实且后续完成交付,即使认定2021年期末未完成交付,也属于具体会计科目选择差错,不属于重大的会计处理差错。综上,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

林应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其一,同意泽达易盛提出的申辩意见。其二,没有指使泽达易盛从事欺诈发行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其“一事二罚”不当。其三,其笔录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其四,其持股比例很低,没有利用控制权造假的动机。其五,从既往案例看,对其处罚畸重,过罚不当。综上,请求不认定其作为实际控制人指使泽达易盛从事相关违法行为,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同时不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应岚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其一,同意泽达易盛提出的申辩意见。其二,其笔录中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并不吻合。其三,不应当仅仅依据资金从浙江鑫网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方流转流入泽达易盛,就认定整个交易链条的业务都是虚假的。其四,未披露关联公司并非由其控制。其五,股权代持问题并不确切知情。其六,其任董事、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主要负责完善财务核算体系、引进人才组建职能平台团队和资本市场的对接工作。其认真对待、积极配合调查。综上,请求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同时不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王晓亮、姜亚莉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其一,告知书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知悉或者参与”相混淆,各自责任标准和事实认定明显不清。其二,没有证据证明王晓亮、姜亚莉知悉公司涉案业务行为和外部资金流转情况,且即使基于其职务也无法推定其在涉案业务模式中应当或者需要知悉。其三,告知书对王晓亮、姜亚莉如何参与违法行为的客观情节认定明显不清,没有指明王晓亮、姜亚莉在整个过程中究竟发挥了何种能够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作用。其四,告知书对于处罚幅度的裁量明显不当。综上,王晓亮请求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从轻行政处罚;姜亚莉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针对泽达易盛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其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在2019年6月13日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来,在新《证券法》生效后,又陆续实施了披露《招股说明书》上会稿、《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科创板上市委会议意见落实函之回复报告》、《招股说明书》注册稿、《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之回复报告》,对《招股说明书》等有关文件进行修改及补充的披露等多个行为,直至2020年6月23日在科创板上市。这些行为都是当事人欺诈发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当事人的持续性违法行为跨越新旧法,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当适用新法一并进行处罚。当事人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述违法行为。当事人所称“告知书没有提供泽达易盛不符合法定发行条件的事实和理由”的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关于案涉泽达易盛业务是否为虚假业务的问题。林应、应岚二人在调查阶段的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与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印证、与在案客观证据能够印证,应予采信。在认定逻辑上,我会并不是将单纯的“资金回流”等同于虚假业务或者作为认定虚假的唯一证据。对泽达易盛每一笔虚假业务的认定,均是结合泽达易盛相关记账情况、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公司情况说明、资金流水、工商资料、相关业务合同等证据综合分析,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的,才予以审慎认定。泽达易盛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所提申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告知书认定的虚假业务具有商业实质。在造假金额的认定上,记账凭证是编制财务报表和年报数据的依据和来源,我会在证明相关业务虚假的基础上,基于泽达易盛记账凭证反映的数据认定年报虚假记载的数据符合实际,并无不妥。我会上述认定证据充分,认定合理,也符合我会一贯执法标准。

其三,关于泽达易盛关联交易、股权代持未如实披露的问题。一是,当事人自认、相关人员指认、相关公司印章、密钥、U盾等保管情况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浙江睿信、和鑫商盈、银硕佳元系泽达易盛关联方。涉案的理财项目最终转入关联方,涉案金额足以认定其具有重大性,构成隐瞒重要事实。理财产品盈利与否,与本案的认定无关。二是,林应、应岚、杨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笔录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某持有的270万股系替隋某力代持;相关人员指认、银行流水等在案证据与应岚等人的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梅某持有的600万股系替隋某力代持。该二人合计代持比例高,应当如实披露。当事人所提申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其四,关于泽达易盛虚增在建工程的问题。相关人员笔录、设备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截至2021年12月31日,泽达易盛预付浙江观滔设备款42,690,600.00元,其中36,320,600.00元设备款对应的在建工程没有实际成本发生。

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林应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其一,林应作为时任董事长、总经理,依法应对公司申报材料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有保证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决策、指使实施相关违法行为,是其作为实际控制人意志的体现,而非履行董事长、总经理职权。我会依据其在本案中的不同身份、不同职责、不同行为,分别予以处罚,并不存在重复评价或者“一事再罚”的问题。其二,林应笔录与其他相关人员笔录以及在案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其未提交足以推翻其笔录的证据。其三,我会已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应岚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其一,应岚笔录与其他相关人员笔录以及在案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笔录的证据。其二,涉案虚假业务的认定逻辑已在公司部分阐述,足以认定。其三,在案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涉公司系泽达易盛关联方。其四,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应岚明确知悉股权代持事宜并安排相应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划转。其五,我会已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王晓亮、姜亚莉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其一,王晓亮时任监事、内审部负责人,结合林应、应岚笔录、部分供应商笔录、部分泽达易盛员工笔录等在案主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其审阅作为下游“客户”的体外关联方财务记账、保管体外关联方公章、安排体外关联方资金支付,知悉、参与本案相关违法行为。二是姜亚莉时任财务经理,结合应岚笔录、体外关联方员工笔录等在案主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其安排作为下游“客户”的体外关联方资金划转,安排部分虚假业务的全链条收付款,知悉、参与本案相关违法行为。综上,认定该二人为本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妥,对该二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对泽达易盛、林应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一、对泽达易盛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40,500.22万元的20%,即81,000,440元罚款;

二、对林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述行为,处以2,000万元罚款;

三、对应岚处以1,000万元罚款;

四、对王晓亮处以200万元罚款;

五、对姜亚莉处以150万元罚款。

对泽达易盛、林应在《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

一、对泽达易盛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

二、对林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述行为,处以500万元罚款;

三、对应岚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四、对王晓亮、姜亚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二项:

一、对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6,000,440元罚款;

二、对林应给予警告,并处以3,800万元罚款;

三、对应岚给予警告,并处以1,300万元罚款;

四、对王晓亮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五、对姜亚莉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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