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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创与广州新噪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多彩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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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创与广州新噪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多彩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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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03-19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12512号原告:陈开创,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黄志坚,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新噪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龟岗一马路**自编**。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发,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多彩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森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国,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发,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创与被告广州新噪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噪音公司)、北京多彩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投公司)、胡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被告新噪音公司及胡建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发、被告多彩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噪音公司签署的《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2、被告新噪音公司退还原告的投资款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总投资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新噪音公司全部清偿时止);3、被告多彩投公司、胡建国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噪音公司在被告多彩投公司运营的网站“多彩投”平台上发起“落音乐空间-北京店”的投资项目。项目说明由被告新噪音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胡同西××号发起成立一个以音乐为主题的线下场所,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简餐、咖啡、酒水等一系列餐饮类消费;各类演出及文化活动、沙龙讲座;会员聚会活动;落网(即被告新噪音公司自身经营的独立音乐网站平台)自有周边及第三方合作周边商品销售。多彩投网站公示该项目标的估值:600万元,众筹金额:100万元(可超募至294万元)。其中募股部分投资方案为:1、投资金额30000元的,享有北京店项目的0.5%股权,参与北京店项目每年的分红。2、起投金额60000元,享有北京店项目1%股权,参与北京店项目每年的分红。预期投资收益率24%/年,三年以后,可以协商退出或转让。被告新噪音公司在多彩投平台开始投资项目的众筹后,即开展路演(说明会)等各种形式的宣传,宣传其发起的“落音乐空间-北京店”项目。原告基于被告新噪音公司的各种宣传、推广以及基于多彩投平台的信任,即通过多彩投平台参与了“落音乐空间-北京店”的投资项目,原告投资金额为3000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新噪音公司签署了《投资及投资代持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支持新噪音公司发起的“落音乐空间-北京店”投资项目,作为共建人,投资金额为30000元,认购“落音乐空间-北京店”0.5%的分红权,被告新噪音公司代持原告股份,由被告新噪音公司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代为办理工商登记。同时约定项目运营三年后,原告可主动要求退出,被告新噪音公司将以原告投资本金不受损的原则议定合理价格溢价回购原告分红股权。2017年11月30日,被告新噪音公司突然通知原告等各共建人,“落音乐空间-北京店”项目因不符合安全需求,即基于北京地区政府部门的清理政策,需要立即停止经营,即单方宣告终止项目。同时被告新噪音公司告知原告等全部共建人,该项目的全部资金均已经全部消耗完毕。经原告等共建人多次质问终止项目的缘由以及经营情况,被告新噪音公司又陈述因为项目无法盈利、被告新噪音公司自身没有资金运作“落音乐空间-北京店”等理由导致项目无法营运,只能关店。在“落音乐空间-北京店”停止经营后,被告新噪音公司强调资金已经全部消耗,即刻意回避原告等共建人,对本次项目的相关责任以及后续处理事宜避而不谈。原告认为,被告新噪音公司作为项目的发起人,其并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其单方终止项目的行为已经属于根本违约,理应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多彩投公司作为“多彩投”网络投资平台的营运者,并没有对本项目履行相关审核以及监管义务,理应对被告新噪音公司的应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建国作为被告新噪音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次众筹的实际发起人,故被告胡建国也应对被告新噪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噪音公司、胡建国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新噪音公司、胡建国已经按照《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实际履行了其约定义务。由《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原告一方面作为项目共建人自愿将资金投入“落音乐空间-北京店”;另一方面,虽然协议约定了将共建人的股东权益委托被告新噪音公司代持。即《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份投资协议,也是一份代持协议。但实际上是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是分红权,而不是股权。被告新噪音公司作为项目发起人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筹建并实际运营了该项目。但由于市场风险,该项目已月月亏损,已资不抵债,项目资金链已经断裂,资金难以为继,被告新噪音公司才被迫停止项目运营。以上都是企业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都有可能遇见的正常的商业风险。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单方面终止项目,所以不存在根本违约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条件。另一方面,被告新噪音公司和原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任何解除合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并且不存在解除的情形。二、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退回投资款和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新噪音公司有实际经营北京店,并不违约。至于北京店不到一年就倒闭,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作为合格投资者的原告,应有基本的风险意识。由于《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不存在解除事由,故不存在被告新噪音公司向原告退还投资款的情形。由于原告对该项目公司投资的是分红权(是合作关系)并非债权,且原告也称他们是项目公司的股东而不是作为债权人,故也不存在退还利息的问题。三、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噪音公司存在法律责任,被告多彩投公司需对其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两个:(一)依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本案中,被告新噪音公司、胡建国有两个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多彩投公司承诺了要为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提供担保措施:1、被告新噪音公司与被告多彩投公司签署的《多彩投融资服务协议》第4.2.6条约定:“收益权众筹项目,乙方(多彩投公司)指定其全资子公司北京多彩维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质押平台,以用于保障投资人投资资金安全。”2、《客户服务手册》第16页第(2)条约定,众筹认购期间,众筹款会由连连支付平台托管,为保证众筹款项安全。《客户服务手册》第19页第B项也有同样的表述。综上所述,被告多彩投公司通过多彩投网络众筹平台的网页中的《客户服务手册》明示承诺会提供担保,且《多彩投融资服务协议》中的第4.2.6条也证明其为众筹资金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多彩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噪音公司、胡建国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五、针对原告的关于要求胡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胡建国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新噪音公司,被告胡建国只是作为授权代表签字,被告胡建国不是本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新噪音公司向原告颁发的《共建人权益证书》,被告胡建国也仅仅是作为董事长在上面签字的。被告胡建国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是在为被告新噪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所有的法律责任都应该由被告新噪音公司承担,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多彩投公司辩称,一、被告多彩投公司作为居间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居间义务,履行了被告多彩投公司作为居间人的合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被告新噪音公司在被告多彩投公司运营的多彩投平台发布融资信息,就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西××号的“落音乐空间”项目发起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在被告新噪音公司发布融资信息前,被告多彩投公司已对被告新噪音公司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了审核。被告多彩投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核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多彩投公司作为信息中介平台,对被告新噪音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信用信息、项目房屋租赁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和查阅,并将被告新噪音公司提供的涉案项目相关介绍在被告多彩投公司的平台上进行了如实的展示,并未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被告多彩投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合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投资对象为被告新噪音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亦不应由被告多彩投公司承担项目投资失败的法律后果。原告获取被告新噪音公司发布的融资信息后,由被告新噪音公司组建了股东群,并由被告新噪音公司线下组织原告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湖启明大马路龟岗社区旁的“落空间广州店”进行了路演。被告多彩投公司作为居间方,未参与路演活动。原告亦与被告新噪音公司签署了《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被告多彩投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由被告多彩投公司承担因原告投资失败的不利后果。三、要求被告多彩投公司承担监管义务于法无据,更不应该要求被告多彩投公司据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多彩投公司不是《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的签署方,没有义务对原告投资的项目进行监管。被告多彩投公司作为居间方,在投融资双方建立投资关系后,已完成居间方应有的义务。被告多彩投公司无权对被告新噪音公司运营的项目进行监管,被告多彩投公司更加没有义务对涉案项目公司的正常经营及盈利作任何的保证或担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多彩投公司有监管义务,基于此要求被告多彩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四、被告多彩投公司运营的多彩投平台已提示投资风险且融资项目属事后经营困难关闭,属投资风险,不应由被告多彩投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多彩投公司运营的多彩投平台有专门的风险告知书,并在原告支付投资款时在页面的醒目位置出现《风险提示书》,原告需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签署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风险提示书》,方能支付投资款。《风险提示书》明确:“投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诸多风险因素,多彩投作为提供信息及服务的平台,不对融资或其他交易的达成或者投资收益作出任何形式的担保或保证”,并且提示了包括投资、开发运营、市场、政策等21种可能存在的风险,被告多彩投公司适当、全面的进行了风险告知和提示,如实地披露了项目的情况,为双方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自原告与被告新噪音公司签订《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之日起,被告多彩投公司的全部居间人义务即已完成。被告新噪音公司融资成功后,融资项目正常开业,后至2017年11月30日关闭,系被告新噪音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属投资风险,投资人应自行承担。被告多彩投公司认为,任何投资行为均有风险,被告多彩投公司作为平台,不应对项目的经营风险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融资服务协议签署主体是融资方、被告多彩投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方是没有投资人的,因此被告多彩投公司不需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针对被告新噪音公司提出的《多彩投融资服务协议》第4.2.6条,本项目属纯股权项目,并非收益权众筹项目,所以该项目中,被告多彩投公司全资子公司多彩维度并没有代表投资人成为质权人,且在收益权众筹项目中,被告多彩投公司全资子公司是依据投资人委托,接受项目方的股权质押,被告多彩投公司全资子公司不是项目直接或间接投资人,因此不是股权质权人,股权质押是一种担保形式,仅仅为一种担保形式,并不能确保资金100%安全。被告新噪音公司、胡建国针对《客户服务手册》第16页第(2)条、第19页第B项约定众筹款会由连连支付平台托管的问题,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把投资人的投资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也避免直接支付给项目方,是资金支付方式,该支付方式不应理解成被告多彩投公司提供担保。综上所述,被告多彩投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多彩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新噪音公司(甲方)与被告多彩投公司(乙方)签订《多彩投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质和良好的运营能力,因其业务发展所需拟进行外部融资,有意利用乙方提供的多彩投股权投融资平台进行私募股权、收益权、消费众筹融资,并将所融资金用于设立及运营众筹项目;乙方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法设立、正规注册的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运营提供私募股权、收益权、消费众筹融资平台多彩投(域名:www.duocaitou.com及有关的微信公众号、手机客户端等平台,以下合称“多彩投平台”或“乙方平台”),能够为甲方提供较为完备的互联网众筹技术支持,项目展示及发布众筹等相关融资需求服务;乙方按照乙方平台的交易规则及会员规则,对参与承诺投资的投资人进行初步审查,但甲方理解、知悉并确认:乙方平台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乙方平台不对审查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甲方自愿注册成为多彩投的客户,独家委托乙方为其落音乐空间北京店项目(下称“委托项目”或“众筹融资项目”)提供众筹融资服务,并申请在乙方提供的多彩投平台通过向乙方客户发行项目股权收益权获得融资,本次融资金额为297万元(融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则视为众筹成功),最终融资金额以甲方与投资人签署的确定性交易文件所载明的金额为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愿意向其提供融资平台服务;对于乙方通过多彩投平台为甲方委托项目众筹筹集的资金(即众筹资金),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众筹服务对价众筹服务对价包括现金对价和权益对价两部分;现金对价是甲方应当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时间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为众筹资金总额乘以1.5%的计算结果;权益对价是乙方有权在众筹融资项目中享有的股权、股份或者收益权,权益比例为众筹资金总额乘以约定比例,并除以委托项目估值得出的结算结果;如甲方提供的资料、信息、文件、凭证、资料等有任何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者有可能存在误导性信息,侵害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或对投资人或任何第三方造成不利影响或侵害的,乙方免于涉诉,甲方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和投资人由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合理的维权和追索费用;在委托期限内,如私募股权类众筹项目,乙方指定其全资子公司北京多彩维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或联合普通合伙人来协助完成合伙企业设立及众筹投资人投后服务,以完成众筹服务;如收益权众筹项目,乙方指定其全资子公司北京多彩维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质押平台,以用于保障投资人投资资金安全;乙方的多彩投平台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有偿为甲方提供相关融资资金托管、支付服务;如众筹成功,则甲方无须另行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费用;甲方向乙方进一步保证如下:(1)其已依法取得就建设委托项目所需的一切政府批文、行政许可和资质牌照;(2)甲方的提交信息均为真实、完整、合法,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及其他任何权利等。2017年1月16日,被告新噪音公司向被告多彩投公司出具《支付告知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了《多彩投融资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独家委托贵公司为我公司落网音乐空间北京店项目(下称“委托项目”或“众筹融资项目”)提供众筹融资服务,贵公司已按照《多彩投融资服务协议》向我公司提供融资服务,融资金额共1491280元。鉴于我公司与投资人已约定由我公司与投资人单独签订《投资协议》,投资人已将投资款项支付至贵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账户。因此,我公司特此向公司申请,请求贵公司将投资款项共计1491280元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胡建国,开户行:上海浦发银行广州市东湖支行,账号:62×××07。”2017年2月21日,原告(委托方、乙方)与被告新噪音公司(受托方、甲方)签订《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被告胡建国也在甲方授权代表一栏上签名。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后续将通过专门的项目子公司负责北京店经营(地址(地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西××便于“落音乐空间—北京店”办理工商登记,乙方同意,其作为共建人身份享有的股东权益委托甲方代持,为此,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乙方支持甲方“落音乐空间—北京店”众筹项目,投资总额为30000元,认购“落音乐空间—北京店”0.5%的分红权;乙方应支付了投资款;乙方拥有“落音乐空间—北京店”的共建权并作为名誉联合发起人在“落音乐空间—北京店”予以记载,乙方享有“落音乐空间—北京店”0.5%的分红权,每年可得到“落音乐空间—北京店”分红总额的0.5%;乙方将获得一张特别订制共建人权益卡,持卡到店消费享受终身8折优惠,乙方并享有优先投资甲方其他分店的权利;乙方不参与“落音乐空间—北京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甲方承诺设立“落音乐空间—北京店”的活动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甲方享有“落音乐空间—北京店”的日常经营权和决策权;甲方保证提供的证件和法律文件资料是真实、准确和合法的;甲方应及时、合理地向乙方提供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必需的证件和法律文件资料;甲方保证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如果乙方因甲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而导致的损失,甲方负赔偿责任;乙方可以持续持有、对外赠与或转让分红权,在“落音乐空间—北京店”运营3年(即2020年5月1日)后,乙方可主动要求退出,届时,甲方将与乙方协商,以乙方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的原则,议定合理价格溢价回购乙方分红权;乙方委托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办理工商登记;甲方自愿接受乙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乙方委托甲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乙方享有对合伙企业或目标公司投资的知情权,有权通过甲方了解合伙企业或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重大决策以及利润分配方案等;乙方作为“代持权益”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甲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甲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分红权利;甲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乙方出资向公司出资,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作为受托人,甲方有权以股东身份对公司经营管理,但不得利用名义股东身份为自己牟取任何私利;甲方应将代持权益所对应的分红及时给付乙方;甲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它义务而使乙方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赔偿等。原告提交了其本人实名认证登录多彩投平台的网页截图,显示原告投资了“落·音乐空间”项目,认购份数为1份,每份金额30000元,状态为支付完成,项目已完成为0%。原告据此主张已向被告多彩投公司设立的多彩投平台支付了涉案项目的投资款30000元。被告新噪音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建人权益证书》,载明:公司名称为被告新噪音公司,经营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大经厂西巷**,项目名称为“落·音乐空间”(北京店),出资人为原告,股权类型为分红权,出资人是“落·音乐空间”北京店的共建人,持有“落·音乐空间”北京店0.5%的分红权,出资人据此可以按照权益比例参与“落·音乐空间”北京店的分红。另外,被告胡建国在该证书上董事长一栏上签名。2018年4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分别出具了编号为(2018)粤广南方第016326、016328、016329号的《公证书》,均载明申请人为梁国栋,代理人为陈志峰,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该《公证书》内容为2018年3月21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志峰操作计算机,在浏览器登录www.duocaitou.com,输入账户及密码后,点击“落·音乐空间”项目,实时打印图片。具体内容包括:“落·音乐空间”北京店进行发展介绍,包括项目发展商业模式、盈利预计、财务预算等;《Q&A落·音乐空间北京店众筹问题汇总》,内容包括:……Q:现在是否开始认筹?A:可以开始认筹。我们会在项目中期举行说明会。在项目正式结束前我们会和认筹股东保持联络,回答一切疑问,如您在中途希望退出,我们会配合进行退款。……Q:认筹金额是一次性付清还是每年需要再次付款?三年后可选择回购退出是什么意思?A:认筹分红权的款项为一次性付清,往后持有不需要再交认购费用。三年后您可以选择根据退出机制进行回购退出,或您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分红权。……Q:就退出安排,溢价如何确定,请问是协商还是落网决定?A:三年后的分红权回购价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Q:关于分红权的投资人,一般不会是工商登记的股东,这个需要怎么样体现在协议中,保护投资人的权益。A:不会办理工商登记。但我们会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对参与众筹的出资人建册,发放投资凭证,每年提交财务结算报告并分配投资收益。《客户服务手册Q&A》记载,其中part1为风险提示,内容为:“投资风险是指对未来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在投资中可能会遭受收益损失甚至本金损失的风险。参与私募股权众筹,股权收益权,消费权益项目的投资人应自行承担下述类型的风险:政策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信息传递风险,认购风险,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风险,其他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无法控制的风险。在您投资前请仔细阅读:风险揭示书。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附件1投资风险提示书,内容为“在您注册并被认证为多彩投平台用户时,表明您已充分知晓、理解和接受本《投资风险提示书》以及平台相关融资项目的风险,并愿意自行承担相关风险。本《投资风险提示书》的全部条款属于《多彩投用户服务及注册协议》的—部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确认: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2018)粤0104民初12496-12524号案的29名原告的投资款共计111万元,被告多彩投公司收到投资款后已依据被告新噪音公司出具的《支付告知函》将全部投资款转账支付至被告胡建国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新噪音公司及被告胡建国确认收到了被告多彩投公司转来的投资款。另外,2017年2月13日,被告胡建国代被告新噪音公司向被告多彩投公司支付多彩投众筹手续费22369.2元。另查明,被告新噪音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乙德天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德天厨公司)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约定乙德天厨公司经营的北京鼓楼东大街大经厂西巷3号餐厅,各种证件手续齐全,因业务转型有意转让承包该餐厅,被告新噪音公司有意受让该餐厅;乙德天厨公司自愿将上述餐厅的经营权和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新噪音公司等。另外,被告新噪音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5版)》,其中载明,门类:住宿和餐饮业,管理措施: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被告新噪音公司认为由于在北京政策禁止新增餐饮服务业,故涉案项目“落·音乐空间”北京店未能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只能借用乙德天厨公司的场地及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胡建国于2017年11月30日在“落网北京店股东”群中发布消息:“@所有人各位共建人,大家好,有个非常紧急的情况需要和大家进行通报。近日北京店接到街道管理和消防安管的通知,由于最近北京的清理政策,北京店不符合安全需求,需立即停止营业,并注销原有的营业执照。今天我们也通过各方面关系去向相关部门核实情况,最终得到的答复是一样的,所以我们向各位共建人发布通知,从即日起关闭北京店”;“善后事宜如下:目前北京店的众筹资金已经消耗完毕(附北京店所有的财务报表)目前阶段是落网一直在追加资金支撑。由于本月房租是11月3号到期,所以我们将在3号之前处理掉所有固定资产(附固定资产清单)”。随后,被告胡建国在该微信群中发送了“北京店2017年收入支出表11月28日.xlsx”“低值易耗品.xls”“固定资产清单.xls”“北京店开办费.xls”。原告将《北京店2017年收支表》、《固定资产清单》、《北京店开办费》作为证据提交,认为被告新噪音公司及胡建国在微信群中告知全体投资人所有的投资资金全部亏损,伪造全额亏损的表象;被告新噪音公司则认为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北京店2017年收支表》、《固定资产清单》和《北京店开办费》就是由被告新噪音公司提供的,而且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盖财务章,更没有经正规财务流程审计,制作时间也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新噪音公司及胡建国陈述涉案“落·音乐空间”北京店于2017年3月开始经营,于2017年12月关停,停止经营的原因主要是经营不善,且相关部门口头通知不能继续经营。再查明,被告新噪音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0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建国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噪音公司签订的《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被告新噪音公司与被告多彩投公司签订的《多彩投融资服务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权利义务。综合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是否应予以解除;二、被告新噪音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及利息;三、若被告新噪音公司应退还投资款,被告多彩投公司、被告胡建国是否应对被告新噪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进行如下评析:一、关于《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噪音公司及胡建国陈述涉案“落·音乐空间”北京店由于经营不善,已于2017年12月停止经营,原告对停止经营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噪音公司签订《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即是通过投资“落·音乐空间”北京店的项目,进而获得一定比例分红的权利。现“落·音乐空间”北京店已停止经营,从客观上来看《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解除《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关于被告新噪音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新噪音公司负责“落·音乐空间”北京店的经营,原告等投资者并不参与经营,但《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享有对投资项目的知情权。被告新噪音公司并未详细向原告等多位投资者披露“落·音乐空间”北京店的财务账簿、投资款的去向,导致直至“落·音乐空间”北京店关停后众多投资者也无法得知经营情况。另外,《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约定了“乙方可以持续持有、对外赠与或转让分红权,在“落音乐空间—北京店”运营3年(即2020年5月1日)后,乙方可主动要求退出,届时,甲方将与乙方协商,以乙方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的原则,议定合理价格溢价回购乙方分红权。”该约定系被告新噪音公司向投资者作出的保底利益条款,是双方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虽然该约定为运营3年后可主动要求退出,但现“落·音乐空间”北京店已停止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视为《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的分红权回购条件已提前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新噪音公司返还投资款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噪音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新噪音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噪音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多彩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多彩投公司并非系《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也并未实际占用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主张被告多彩投公司对被告新噪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被告多彩投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发布《投资风险提示书》、《客户服务手册》等文件,已向投资者告知了相关商业风险。现“落·音乐空间”北京店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并非系被告多彩投公司未尽披露义务或监管不善的结果。最后,被告新噪音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多彩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新噪音公司之间、被告新噪音公司与被告多彩投公司之间均非借贷关系,不适用上述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多彩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胡建国是否应对被告新噪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新噪音公司签订,被告胡建国作为被告新噪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新噪音公司承受。故原告主张被告胡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开创与被告广州新噪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投资及权益委托代持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广州新噪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开创返还投资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开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广州新噪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璐思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龙健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瑞娟原文链接: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b68280f1c6b4d96a11aaa1400d359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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