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证券欺诈维权征集及进展 上市公司问题发布  

行政处罚决定书(德邦证券、周丞玮、曹榕等6名责任人员)

0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德邦证券、周丞玮、曹榕等6名责任人员) 

2019121

 

当事人: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周丞玮,男,1983年4月出生,时任德邦证券债券融资部董事副总经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债券项目负责人。

曹榕,男,19689月出生,时任德邦证券固定收益联席总经理兼债券融资部总经理。

林燕,女,1964年4月出生,时任德邦证券分管债券业务副总裁德邦证券债券承销业务负责人。

吴皓炜,男,19857月出生,时任德邦证券债券融资部项目经理,五洋建设债券项目组成员

罗健,男,19855月出生,时任德邦证券债券融资部项目经理,五洋建设债券项目组成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德邦证券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的要求2019年3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德邦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德邦证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设应收账款问题

2015年7月17日,五洋建设获准发行票面总金额不超过13.6亿元的公司债券。德邦证券作为主承销商,为五洋建设发行债券出具了《德邦证券关于五洋建设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核查意见)。德邦证券取得的承销费收入为18,574,400.00元

截至2015年第一季度,五洋建设应收账款数额为300,329.65万元,占资产总额的比重为30.51%。根据德邦证券提供的工作底稿,德邦证券质控内核初审意见认为应收账款在资产总额中占比较高,并提请内核委员及项目组关注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根据德邦证券的核查意见,“内部核查部门和内核委员会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其落实情况”第一条为“请说明截至目前为止主要项目的结算情况,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回收风险,存货是否存在减值风险”。项目组成员未实际查阅有关明细资料,未充分调查企业的应收款项形成原因、收回的可能性等,仅根据对发行人问询,回复内部核查部门及内核委员会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较小。

德邦证券作为主承销商,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关注到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时,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的规定。

  二、德邦证券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

五洋建设为申请公开发行提交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列示的合并财务报表显示,截至2015年3月31日,投资性房地产38.93亿元,占总资产的比例为39.55%。根据德邦证券提供的工作底稿,德邦证券质控内核初审意见提请内核委员会及项目组关注,投资性房地产在发行人资产中占比较高,并要求项目组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及位置、经营情况、公允价值确定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值。根据德邦证券的核查意见,“内部核查部门和内核委员会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其落实情况”第五条为“请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及位置、经营情况、公允价值确定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值”。对此项目组答复“所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均取得了资产评估报告,并以此确定公允价值,具体形式、位置、价值确认依据均在评估报告中提及,项目组已取得了这些评估报告”。事实上,项目组并未获取五洋建设所有投资性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且东舜百货和华联商厦两处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为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而非资产评估报告。德邦证券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

德邦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的相关规定。

   三、德邦证券未将沈阳五洲投资性房地产出售问题写入核查意见

相关邮件记录及询问笔录显示,德邦证券项目组成员知悉2015年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五洲)已与沈阳出版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东舜百货以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对其出售,可能会对五洋建设产生重要影响,但德邦证券未依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24号准则》)附录第三章3-1(5)的要求将此写入核查意见中。

德邦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的规定。

综上,德邦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一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所述的情形。

五洋建设债券项目负责人周丞玮直接负责项目主要核查工作,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字,五洋建设债券项目的承做部门负责人曹榕对整个项目具有主导作用周丞玮、曹榕未对五洋建设债券项目的风险核查问题保持应有关注,是德邦证券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德邦证券分管债券业务副总裁和债券承销业务负责人林燕,对于德邦证券在五洋建设债券承销过程中相关问题未保持应有关注;五洋建设债券项目组成员吴皓炜、罗健对于五洋建设债券项目的相关问题未保持应有关注林燕、吴皓炜、罗健在核查意见上签字,是德邦证券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上违法事实清楚,有五洋建设债券项目发行资料,承销协议,德邦证券工作底稿、核查意见、相关规定,评估报告、咨询报告,当事人相关邮件记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听证过程中,德邦证券、周丞玮、曹榕、林燕、吴皓炜、罗健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1.关于德邦证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设应收账款问题。

德邦证券、周丞玮主张:第一,德邦证券作为债券承销商承担一般核查义务而不是审慎核查义务。《证券法》第三十一条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只是原则性规定。《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只是行业性规定,且根据该指引第五条,承销商可以合理利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本案中德邦证券项目组参考《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履行了证券公司尽职调查的一般核查要求和德邦证券内部公司债券业务尽职调查工作规程的核查要求。上述规定没有要求承销商要实际查阅应收账款明细。此外,德邦证券已经对发行人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近三年应收账款账龄情况表、应收账款余额前五大客户情况表等明细资料进行了查验。第二,德邦证券内部公司债券业务尽职调查工作规程是内控规则,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且该规程对应收账款的查验无规定。

周丞玮、罗健还主张:第一,德邦证券当时缺乏规范公开发行债券尽职调查的具体内部规则。第二,项目组已经调查了应收账款周转率等财务指标。关于内核关注的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项目组已经询问发行人并合理采纳其意见,内核通过也说明项目组的回复符合内核标准。第三,发行人财务问题的主要责任在发行人和审计机构。

林燕主张:五洋建设应收账款是会计上的问题,主要责任在五洋建设和会计师事务所,主承销商只承担次要责任。

2.关于德邦证券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

德邦证券、罗健主张:第一,券商的核查文件只是备查文件而非披露性文件。德邦证券的信息披露文件没有引用资产评估报告。第二,法律没有要求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只能是资产评估报告。第三,项目组回复已取得评估报告是对价值咨询报告的简称。第四,《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性质是规章,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周丞玮主张:第一,资产评估报告不是发行公募债的必备文件,五洋债券项目不属于必须采用资产评估报告的类型。第二,以价值咨询报告作为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不违法,且不会对投资性房地产价值的确定产生实质性影响。

3.关于德邦证券未将沈阳五洲投资性房地产出售问题写入核查意见。

德邦证券、周丞玮、罗健主张:第一,《24号准则》是规范性文件,不能直接作为处罚依据。第二,《24号准则》没有明确规定“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判断标准、披露范围和程度等具体要求,德邦证券核查意见“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已经写明房产价值波动的风险。第三,2015年的投资性房地产出售不影响2012-2014年的财务数据,不影响发行条件,且债券评级报告等其他披露性文件已经披露了房地产出售问题。

4.关于本案对《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的适用。

德邦证券、周丞玮主张本案不应当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由在于: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二)项列举的是销售事项,且主观状态为故意,基于法条不同子项的同一性,对兜底项(三)的解释应当限定为销售中的故意行为,不包括承销商尽职调查未勤勉尽责的情形

德邦证券、周丞玮主张本案不应当适用《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理由在于:第一,《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为授权性条款,不是罚则。第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特指中国人民银行、发改委。

   5.关于责任人的责任承担。

周丞玮主张:第一,在债券法规和公司内控制度缺位的情况下,其已经勤勉尽责,且项目组的回复获得了内核通过。第二,实际上曹榕是五洋债项目真正的负责人,周丞玮只是挂名签字负责人,没有参加现场尽调,也没有获得承做奖金。第三,本案债券违约结果不是承销商充分履行核查义务能够避免的。第四,对案件的处理以及对其本人适用“情节严重”显失公平。第五,对主承销商业务人员的处罚幅度应与对保荐代表人有所区分,本案处罚过重。

曹榕主张:第一,其不是项目组成员或负责人,没有在募集说明书和核查意见上签过字,没有参与债券销售过程。虽然担任项目组所在部门总经理,但不是业务负责人。邮件记录中,涉案项目总部审批合同虽然由曹榕递交申请,但只是走流程。第二,其在五洋建设债券项目中只是项目承揽人,没有拿到奖金,还被扣发劳动报酬。第三,曹榕通过微信要求加快进度是为避免拖拉、提高工作效率。第四,本案相关人员与其有利害冲突,询问笔录不具有可信度。

林燕主张:第一,其是项目组的部门分管领导,作为债券业务负责人在项目材料上签字只是履行流程,通常不关注具体项目问题,仅负有间接领导责任,不应为个别问题承担责任。第二,项目需要经过质控、合规、内核三道审核流程。合规和内核通过的情况下,分管领导很难发现问题。

罗健主张:第一,五洋建设债券项目期间其仍在试用期,未经过德邦证券培训,不了解德邦证券内控制度。第二,其只在核查意见上签过字,认为核查意见不是披露性文件。第三,从其获得项目奖金金额也可以印证其是其他协作人员。

   6.关于本案是否超过处罚时效。

德邦证券、周丞玮、罗健主张本案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理由在于:德邦证券出具核查意见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债券募集文件的披露时间为2015年8月,证监会对德邦第一次询问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超出两年处罚时效。

7.关于本案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德邦证券、周丞玮主张,证监会调查人员没有调取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德邦证券内部公司债券业务尽职调查工作规程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违反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原则。

周丞玮、罗健主张本案的电子证据取证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和《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经复核,我会认为

1.关于德邦证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设应收账款问题。第一,《证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债券承销商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承担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义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债券承销商应当勤勉尽责,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债券公开发行没有保荐人只有承销商,承销商遵守承销业务规定,充分履行核查义务,是债券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重要保障。第二,相对于私募债,公募债承销商应当履行更为严格的核查义务。尽管涉案行为发生时关于公募债承销商尽职调查行业要求的《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尚未发布,但本案当事人也陈述规范私募债承销商的《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是行业规范。该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债券承销商应当“查阅有关明细资料,咨询注册会计师,调查企业的应收款项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等”。举轻以明重,公募债承销商更应当对应收账款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做核查。本案应收账款数额巨大,当事人未查阅有关明细资料,咨询注册会计师,没有就对应收账款等事项做充分核查,违反了执业规范。第三,德邦证券亦没有遵守其相关内部规定,对应收账款等事项做充分核查,说明德邦证券未勤勉尽责。

2.关于德邦证券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资产评估报告与价值咨询报告的出具要求存在显著差异。德邦证券项目组成员在内核部门询问房地产入账依据时,未履行必要的核查程序,而是直接回复“所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均取得了资产评估报告……项目组已取得了这些评估报告”,回复与事实不符,进一步说明项目组未“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3.关于项目组未将沈阳五洲投资性房地产出售问题写入核查意见。根据《24号准则》附录3-1(5),主承销商核查意见应当披露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本案中沈阳五洲投资性房地产出售事项可能对五洋建设产生重要影响,属于发行人存在的风险。项目组知悉后没有在核查意见中披露该事项,违反了承销机构“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的规定。

4.关于本案对《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的适用。第一,关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适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涉案行为属于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承销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一百九十一条的主文并没有限制承销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一条在第(一)项和第(二)项做了简单列举后将更多的违法行为,放入第(三)项兜底条款,不能因此推演出本条承销属于狭义承销概念;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证券法》对债券承销机构规定了义务性条款,第一百九十一条是相对应的罚则,对本条第(三)项兜底条款应当作宽泛解释。本案德邦证券违反承销业务规定,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的违法行为应当纳入第(三)项兜底条款的情形。从解释的一贯性来看,本案对《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理解和适用符合我会的一贯实践。第二,关于《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适用,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证券法》对违法承销公司债券的行为作出处罚。证监会作为公司债的监管主管机关,当然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有权对违法承销公司债券行为作出处罚的部门。

5.关于责任人的责任承担。经查,周丞玮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核查意见上签字,作为项目主办人在募集说明书上签字,且在德邦证券内部《承销与保荐项目立项审批表》中为唯一项目负责人,承担项目负责人实际工作,对承销核查意见和募集说明书总体把控审核,知悉沈阳五洲房地产出售事项而未写入核查意见,是本案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曹榕作为部门负责人以及项目承揽人,负责把握项目进度与对接五洋建设方,在募集说明书“债券发行的有关机构”主承销商介绍中被列明为项目组成员。根据邮件、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曹榕对五洋建设债券项目进度和人员奖金有主导作用,是本案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燕时任分管债券业务副总裁、债券承销业务负责人,作为债券承销业务负责人在核查意见上签字,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设债券项目,是本案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吴皓炜是项目组成员,对项目不具有主导能力,且主要负责非财务事项。根据德邦证券内部《承销与保荐项目立项审批表》及当事人询问笔录,吴皓炜的签字由部门负责人指定安排,经复核确认为本案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罗健作为项目组成员,以项目其他成员身份在核查意见上签字,案发时为试用期员工,工作内容是撰写财务资料,知悉沈阳五洲房地产出售事项而未写入核查意见,是本案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6.关于本案是否超出处罚时效。德邦证券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核查意见,调查单位于2017年4月28日向德邦证券发送了《关于提供相关工作底稿的函》,说明不晚于此时,我会已经发现违法行为,本案不超出两年处罚时效。

7.关于本案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依法调取了涉案证据相关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在听证会上及会后进行了陈述申辩。调查部门依据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制作了取证笔录,取证程序合法。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德邦证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8,574,400.00元,并处以55万元罚款;

二、对周丞玮、曹榕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三、对林燕、吴皓炜、罗健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1111

 
0
推荐
推荐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