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同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钰,男。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凸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匹凸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刚、孟磊,被上诉人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匹凸匹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各被上诉人对于印花税和佣金的计算标准未进行举证。2.杨春泉于2015年4月15日卖出的70,500股股票无成交价格,过户类型为非交易变动,且卖出时间为揭露日当日,无证据表明卖出在揭露之后,对杨春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未明确匹凸匹公司对实际控制人的追偿权。
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匹凸匹公司赔偿潘敏人民币45,435.19元(以下币种同),赔偿杨春泉110,089.98元,赔偿张振新8,111.10元,赔偿庄同江12,360.35元,赔偿李士钰77,987.11元;2.匹凸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匹凸匹公司原名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0696。
2016年3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作出沪[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匹凸匹公司及鲜言、恽燕桦、向从键、曾宏翔、张红山、陈国强、金卓及史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当事人未及时披露多项匹凸匹公司控股子公司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汉通)的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其中包括荆门汉通于2013年3月2日签署《担保函》对外担保3,500万元的事项。匹凸匹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公告上海证监局《关于对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2015]31号),首次对外公开披露了该担保事项。决定书中认定,匹凸匹公司未及时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认为匹凸匹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投资损失,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匹凸匹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及佣金、印花税损失。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主张匹凸匹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3年3月2日,揭露日为2015年4月15日,基准日为2015年6月2日,基准价为13.52元/股。匹凸匹公司对于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主张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以及基准价均认可。计算损失时,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主张匹凸匹公司支付股票买卖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其中佣金以及印花税两项综合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按1‰计算。匹凸匹公司对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上述计算方法无异议。
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涉案交易记录及损失构成如下:
潘敏信用证券账户号为E008483121。自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潘敏共计买入600696股票26,400股,买入总金额为357,958.70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潘敏共计卖出600696股票26,400股,卖出总金额312,576元。
杨春泉证券账户号为A371895049、信用证券账户号为E009065366。自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杨春泉共计买入600696股票405,100股,买入总金额为3,686,925.15元,该期间共计卖出600696股票334,600股,卖出总金额为2,714,785.50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杨春泉共计卖出600696股票70,500股,卖出总金额853,755元。
张振新证券账户号为A784389585。自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张振新共计买入600696股票3,700股,买入总金额为51,060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张振新共计卖出600696股票3,700股,卖出总金额42,957元。
庄同江证券账户号为A784542028。自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庄同江共计买入600696股票5,800股,买入总金额为79,628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庄同江共计卖出600696股票5,800股,卖出总金额为67,280元。
李士钰信用证券账户号为E024088761。自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李士钰共计买入600696股票51,200股,买入总金额为707,561元,该期间共计卖出600696股票4,800股,卖出总金额为66,509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李士钰将其持有的600696股票46,400股卖出,卖出总金额为566,09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按照换手率达到100%为标准,以2015年4月15日为揭露日所对应的基准日为2015年6月2日,基准价为13.52元/股。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证监局既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匹凸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匹凸匹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则可据此认定匹凸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过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进一步认定匹凸匹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不正当披露行为,匹凸匹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匹凸匹公司未及时披露对外重大担保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提起本案诉讼所针对的为匹凸匹公司未及时披露荆门汉通于2013年3月2日签署《担保函》发生对外担保事项这一虚假陈述行为,该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该条同时规定,对此类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并予公告,故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主张以荆门汉通对外担保之日,即2013年3月2日作为虚假行为的实施日,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决定书认定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于2015年4月15日发布的公告首次对外公开披露了荆门汉通的担保事项,该公告日可以作为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在本案中主张的匹凸匹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的相关主张可以成立,其据此主张的基准日2015年6月2日及基准价13.52元/股,一审法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的买卖股票行为,如果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之间存在差额,则差额部分属于投资差额损失,匹凸匹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关于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系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由此,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者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针对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主张的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匹凸匹公司应当对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以1‰的标准计算印花税和佣金损失,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计算方式,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分别为:潘敏的买入均价为13.56元/股,卖出均价为11.84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45,408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45.41元,上述损失合计45,453.41元(潘敏主张45,435.19元);杨春泉的买入均价为13.79元/股,卖出均价为12.11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18,440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118.44元,上述损失合计118,558.44元(杨春泉主张110,089.98元);张振新的买入均价为13.80元/股,卖出均价为11.61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8,103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8.10元,上述损失合计8,111.10元(张振新主张8,111.10元);庄同江的买入均价为13.73元/股,卖出均价为11.60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2,354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12.35元,上述损失合计12,366.35元(庄同江主张12,360.35元);李士钰的买入均价为13.82元/股,卖出均价为12.20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75,168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75.17元,上述损失合计75,243.17元(李士钰诉请时主张77,987.11元,后变更为75,243.17元)。
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主张赔偿的损失金额小于一审法院认定金额的,一审法院以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主张赔偿的金额为限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匹凸匹公司应当就其虚假陈述行为向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进行赔偿。依照《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敏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45,435.19元;二、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春泉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110,089.98元;三、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振新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8,111.10元;四、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庄同江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12,360.35元;五、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士钰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75,243.17元。案件受理费5,346.37元,由匹凸匹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上诉人损失构成中印花税和佣金的计算标准及相关举证问题,经核查,潘敏、杨春泉、张振新、庄同江、李士钰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就印花税和佣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说明(按佣金及印花税两项综合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按1‰计算),匹凸匹公司亦明确表示认可,且该计算标准亦属合理。现匹凸匹公司又要求各被上诉人就印花税和佣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举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匹凸匹公司是否应当对杨春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杨春泉在2015年4月15日并无交易记录,但在2015年4月29日有卖出70,500股的交易记录,一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杨春泉共计卖出600696股票70,500股并无不当,匹凸匹公司关于其不应对杨春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匹凸匹公司另主张应在判决中明确其享有对实际控制人的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匹凸匹公司是否享有对实际控制人的追偿权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匹凸匹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匹凸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62元,由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琼
审判员 范雯霞
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