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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德华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德华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30 浏览:3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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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华,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光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德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润光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罗德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德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海润光伏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1.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实际上并不是利润分配,它只是公司增加股本的行为,它来源于上市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其实质是股东权益的内部结构调整,对净资产收益率没有影响,对公司盈利能力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只是增加公司股本总数,公司的股东权益并不会增加。一审判决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视为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不正确。2.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16《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预披露公告》(以下简称《分配预告》)中提及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理由符合实际情况,根本不会使投资者误认为公司2014年利润为正并作出公司运营状况良好的判断。《分配预告》本身也不存在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是否盈利的描述。3.投资者关于资本市场上业绩良好才会高转增的惯性思维,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臆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公积金可转增公司资本,而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因此,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与公司是否存在亏损无因果关系。且海润光伏公司已在2015年1月31日发布了《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及时告知股民2014年是亏损的。此外,2015年5月22日,海润光伏公司发布《2014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实施公告》,也证明海润光伏公司实施了《关于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以下简称《分配提案》),不存在误导罗德华的情况。4.至于《分配预告》中“《分配提案》符合《公司章程》、《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来分红回报规划及未来三年(2014-2016)股东回报规划》(以下简称《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等表述,是因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有相关监管规则的,但上海证券交易所并没有对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给予专门的信息披露指引和规则,而是将其归到利润分配这类信息披露格式,海润光伏公司是按照这类信息披露格式进行信息披露。《分配预告》的实质内容是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所以不属于利润分配,不违反《公司章程》和《分红规划》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违反程序。1.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没有依法追加共同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实施虚假陈述的当事人除海润光伏公司之外,还有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电子公司)、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等,一审遗漏该三名侵权人,故本案应发回重审。2.一审未中止审理,并在行政诉讼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期间,九润管业公司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海润光伏公司以此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的,其主体为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而非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因此,一审判决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九润管业公司而非海润光伏公司为由,不准许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如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本案应裁定终结诉讼。因此,在行政诉讼尚未审理完结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仍属合法有效错误。(3)即使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本案,也应在行政诉讼审理完结之后再进行判决,如本案先行判决,可能产生同一事实两个不同判决的情况。
罗德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罗德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海润光伏公司赔偿罗德华损失16191.18元;2.诉讼费用由海润光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润光伏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成立,该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为海润光伏,证券代码为600401。
2015年1月22日,海润光伏公司前三大股东YANGHUAIJIN(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和紫金电子公司共同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分配提案》,称“基于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开披露了上述《分配提案》。
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16号《分配预告》,称“基于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前三大股东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紫金电子公司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公司董事会一致认为前述分配预案充分考虑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与公司实际情况相匹配,符合公司发展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具备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公司9名董事均签署了书面确认文件,并承诺在董事会审议上述议案时投赞成票”。
2015年1月31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2015-022号《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称“经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2014年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8亿元左右”。
2015年2月1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32号《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海润光伏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苏证调查通字1501号)。因公司涉嫌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5年10月22日,江苏证监局作出(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曹敏、任向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于2015年1月23日披露的《分配预告》和《分配提案》存在误导性陈述。……海润光伏公司及其前三大股东YANGHUAIJIN(杨怀进)、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即在法定业绩预告截止期前的敏感时点,采用模糊性的语言,对2014年经营状况进行描述,并作为高比例转增提议的理由,结合资本市场上业绩良好才会高转增的惯性思维,足以使投资者对公司2014年经营业绩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影响其投资决策。同时《分配预告》称‘利润分配预案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而事实上,海润光伏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及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均为负值。因此该分配预案实际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相关分配政策的规定。上述信息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者造成了利润为正、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客观上给投资者造成了误导……”,江苏证监局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曹敏、任向东给予警告及罚款等行政处罚。
按照海润光伏公司《公司章程》和《分红规划》的规定,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而且应同时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即“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正值;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2015年4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布2014年年报,披露2014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947595474.67元,当期母公司未分配利润-51738675.01元。
2015年1月26日,罗德华以9.97元的价格买入海润光伏公司股票2500股,成交金额24925元。2015年1月27日,罗德华分别以9.60元、9.33元、9.29元的价格各买入海润光伏公司股票2500股,成交金额分别为24000元、23325元、23225元,以上买入股票总金额为95475元。2015年3月2日,罗德华以7.92元价格卖出5000股海润光伏公司股票,成交金额为39600元;以7.94元价格卖出2500股海润光伏公司股票,成交金额为19850元;以7.94元价格卖出2500股海润光伏公司股票,成交金额为19850元,以上卖出股票总金额为79300元。
2016年4月20日,九润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苏01行初207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润光伏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本案必须以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系列案件的审理。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揭露日为2015年2月13日,基准日为2015年3月5日。
罗德华称,其在本案中的投资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买入平均价9.5475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的总金额95475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总股数10000股)减去卖出平均价7.93元,乘以可索赔股数10000股即16175元;差额佣金与差额印花税合计按照损失金额的1‰计算。海润光伏公司对罗德华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海润光伏公司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三、海润光伏公司前述行为与罗德华主张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剔除系统风险等因素的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投资人主张因海润光伏公司存在不实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对其投资产生重大影响并造成损失,要求海润光伏公司进行赔偿的纠纷,属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的主体系海润光伏公司的股东九润管业公司,而非本案当事人海润光伏公司。同时,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对海润光伏公司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作出认定。因此,本案不符合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对海润光伏公司所提中止审理之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海润光伏公司在案涉的《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中,对于以高比例转增的形式进行利润分配的理由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述,使投资者误认为该公司2014年利润为正,并作出公司运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进而对投资者决定是否购买海润光伏公司股票产生重要影响;且海润光伏公司在实施了前述行为并被揭露之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亦产生了较大波动。综上,海润光伏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发布《分配预告》的行为,属于对重大事件的误导性陈述,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据此,对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投资人仅需证明其所投资证券的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信息披露义务人无证据证明投资人损失存在上述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即可认定。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揭露日为2015年2月13日。在此期间,罗德华投资海润光伏公司的股票并发生亏损,海润光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德华的投资损失非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所致,故应确认罗德华的投资损失与海润光伏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权向海润光伏公司主张赔偿。海润光伏公司虽抗辩罗德华的损失系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但其所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系统风险,故一审法院对海润光伏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罗德华的损失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罗德华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前的买入平均价9.5475元、基准日前实际卖出平均价7.93元、可索赔股数为10000股的事实均无异议,故罗德华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6175元【16175元=(9.5475-7.93)元×10000股】。关于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佣金损失,罗德华主张以投资差额损失的1‰计算共计16.18元,海润光伏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罗德华要求海润光伏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6191.1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海润光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罗德华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共计16191.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由海润光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海润光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本院认为:一、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1.海润光伏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罗德华有权仅请求海润光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海润光伏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虽然九润管业公司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海润光伏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海润光伏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九润管业公司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海润光伏公司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并无不当。
二、海润光伏公司的行为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本案中,海润光伏公司前三大股东在《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发布前10天,通过《分配提案》提出高比例转增提案,并进而发布《分配预告》。此时,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的经营状况为巨额亏损,但相关《分配提案》、《分配预告》中关于高比例转增的理由却为“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一致认为前述分配预案充分考虑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本院认为,海润光伏公司前三大股东在公司经营巨额亏损的情况下,提出高比例转增提案,且相关公告陈述的分配理由未真实描述海润光伏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足以使广大投资者误认为海润光伏公司系在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进行高比例转增,进而对投资决定产生重要影响。相关公告发布后,海润光伏股票的市场价格确实产生了较大波动。因此,海润光伏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分配预告》中披露的信息,属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误导性陈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海润光伏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明
审判员  孔 萍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庆姝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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